原审判决同时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宏新煤矿向卢**提供了宏新煤矿相关证照并办理了改造井的设计、批复、开工报告等相关材料。卢**按合同约定建井、开采,改造井的建设、生产资金全部由卢**投入。卢**向国土、煤炭管理部门缴纳了2008年以前的各项费用。2005年卢**向李**交纳了40万元管理费,2006年、2007年、2008年卢**没有交纳管理费。卢**提出已将三年的管理费交给了宏新公司的股东王*,并提交了王*的收条,宏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认可王*系该公司股东,但否认收到管理费用,王*亦未到庭认证此事。2009年,李**向国土资源、煤炭管理部门缴纳了宏新煤矿的各项费用1,227,600.00元(包括欠缴资源补偿费、扩储费、环境保证金等)。
原审判决再查明,2010年5月21日,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于**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投资宏新煤矿改造井所形成的煤矿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二、乙方于本协议签字时支付甲方10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500万元,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三、待甲方起诉李**合同纠纷案件甲方终审胜诉(确认宏新煤矿主体井甲方投资主体身份),甲方将投资宏新煤矿主体井所形成的煤矿资产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800万元,此款于甲方终审...(本文书还有52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