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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刑事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案例类型:刑事判决书
  • 案号(2016)桂0422刑初*号
  • 审理程序:一审
  • 审结日期:2016-07
  •  
  • 【案例概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黄某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黄某的诉讼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黄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在藤县宁康乡都邦村大兰组**号韦某甲的住处,因平时积累的矛盾与韦某甲、黄某夫妇发生冲突,韦某乙用镰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韦某甲、黄某夫妇打伤。经鉴定,韦某甲左上肢的损伤程度轻伤一级;黄某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诉称,被告人韦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韦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韦某乙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8597.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营养费820元,共计273...(本文书还有620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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