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工行龙华路支行提交的两份证据系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制作的业务操作规程和电查回函,谷*提交的证据二系还款凭证,上述三份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讼具有关联性,本院再审予以采信。谷*提交的证据一因未加盖银行公章,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出处,本院再审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另查明,工行龙华路支行在2011年11月14日对10400*****924359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进行电询,查询内容:出票人如皋市舜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帐号**3798收款人山东恒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帐号************20开户行工行恒丰银行龙口支行黄城东市场分理处票据号*******924359出票日贰零壹壹年壹拾壹月贰拾贰日到期日贰零壹贰年伍月贰拾贰日是否你行签发贰联是否蓝色。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查复内容为:我行曾签,真伪自辨,无挂...(本文书还有12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