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92年1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时17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被告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永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大道路口时与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永明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无责任。被告李**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5)第*...(本文书还有27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