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3日左右,被告人冯**、李平、李*亮得知安彩公司库存氧化铅并非多出36吨,实际上只多了19吨,尚需退还17吨氧化铅,即将各自分得的款项退出,放于李平处统一保管。冯**给李平交待,将19吨的钱除下给王x的2万元,还有6万余元作为业务费使用,其余的钱买成铅给安彩公司补上。李平从侯xx处以73100元购买17吨电解铅,并在铅盐公司2001年12月份往安彩公司发氧化铅时,多发了17吨给安彩公司。后被铅盐公司发现,被告人李*亮如实向公司纪检委说明了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李平、李*亮在担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李*亮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辩称,李平在其家中提出分头保管货款后其没有同意,在李平、李*亮离开后其发现家中有五六万元现金,当晚到单位把钱交给李平,说等想好如何处理再说。后来安彩公司保管员说只涨库19吨,其让将钱退回。其没有贪污公款,在侦查阶段供述第二天将款拿到办公室是在侦查人员恐吓要对其异地羁押的情况下作出的。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侦查时间过长,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属于超期办案,办案程序违法;2、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李平辩称,在冯**家三人分头保管货款,其没有贪污。其辩护人认为,1、铅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被卖掉的氧化铅所有权不明,不属于国有及公共财物,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2、李平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3、货款一部分用于公司开支,一部分退给安彩公司,三被告人没有实际占有,也没有给国家、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综上,李平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本文书还有69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