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诉被告王**、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忠、人民陪审员姜*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因账务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老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科鉴定,原告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1医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1383.51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383.51元。
原告刘**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老河口市公安局竹林桥派出所卷宗材料7份18页。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杨*某、王**、刘**、刘**、邓**询问笔录各1份(杨*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杨*某系光化酒厂业务员。2015年4月1日,杨*某和同事一起给酒厂的经销商刘**兑奖品,然后又到邓**家。去后和邓**算账。说刘**收了邓**15000元,光化酒厂只给了邓**壹万多一点的酒。刘**与邓**的债务问题,杨*某无权过问。杨*某给刘**通过电话后,刘**就赶到邓**的副食店。到后...(本文书还有52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