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博一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公司)为与被告伍**、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一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伍**就其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所欠的钢材款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伍**尚欠原告钢材款56000元。对账后,被告伍**至今未支付该款。被告谢**与被告伍**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6000元;2、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博一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本文书还有11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