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衡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30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2)衡蒸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支付案外人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赔偿款。
114620元,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3429.82...(本文书还有25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