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郑*孟*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常**、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向河南省新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与常**、闫**在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2、常**、闫**十日内将其所承包土地恢复原状,交还给村民委员会;3、常**、闫**赔偿村民委员会损失10000元。河南省新郑*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号民事裁定。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常**、闫**的委托代理人肖**于2016年9月1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村民...(本文书还有9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