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姜**。
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7]沈河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丁**、冯**,原审第三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姜**于2005年6月29日报警称自己在沈阳春天百货公司42号档口门锁被撬,服装及物品丢失。被告接到报警。经查此行为系沈阳春天百货公司法人代表原告姚*指使组织本单位保卫部、商管部人员于2005年6月28日晚,将第三人姜**的42号档口门锁打开,将档口内货物搬至沈阳春天库房扣押,后将部分货物变卖。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对原告姚*行政拘留15日处罚决定,原告姚*不服提出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沈公复字(2007)3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机...(本文书还有41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