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与被告田**、被告湘阴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诉称,2015年1月26日晚上7点左右,他戴头盔驾驶湘f******二轮摩托车从老家新月村往县城的营业超市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鹤龙湖镇大湖地段时,由于夜间视线不清,也不知被告湘阴县林业局承包给被告田**沿湖栽植树苗。被告田**挖洞栽树靠近渔池边,由于泥土少了,被告湘阴县林业局和被告田**从外地运回泥土堆放在s308线马路上,占用了车道,被告罗*三夜间收工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路*,造成他的摩托车撞上土堆倒在水泥路面受伤。他受伤后,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后他被救护车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他伤情严重,县人民医院建议他转往省163医院救治,住院7天,共用去医药费23093.2元。后他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伤后需休息9个月,伤后四个月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4个月,后期需治疗费8000元。他受伤后找到两被告要求赔付相关费用,都是相互推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他因人身受到损害的各项费用共计26156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261566.5元变更为276320.2元。
被告田**辩称,1、他与被告林业局的绿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份,该合同在2014年底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1月26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撞到的土堆是他的,因此原告受伤与他没有关系;2、根据交警现场勘查图及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属于无证驾驶,且原告出事完全是自己不当驾驶所致,与该土堆无关;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明细计算标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重新核算。
被告林业局辩称,1、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在道路上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明确由实施堆放物品行为的侵权单位或个人承...(本文书还有80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