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川省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华蜀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8日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437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臧**,重庆正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华蜀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之后,该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华蜀公司,商标注册号为330426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等。
2004年3月31日,正通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2005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正通公司就华蜀公司申请的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5]第289号《关于第3304260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争议裁定书...(本文书还有56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