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公司、中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光大公司与中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光大公司与永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为附解除条件合同。因光大公司违约在前,以致上述附条件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直接导致上述两份协议失效被解除。况*,上述两份协议,因涉及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计价方式、总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属于串通投标,直接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自始无效。因此,光大公司据此两份无效协议,要求永顺公司、中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仅缺乏合同形式要件的支持,而且缺乏法律实质要件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光大公司对永顺公司及中利公司的诉请。
光大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光大公司、永顺公司及中利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永顺公司与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复印件),证明...(本文书还有37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