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9日,大丰公司与巴**公司签订了《材料定制和供应合同》,约定由巴**公司为大丰公司加工铝合金玻璃维护结构建材,用于大庆大丰集团整体外装系统(位于大庆丰油田科技有限公司内),合同总价款为5,176,873.00元,而后,双方共同签订《合同变更通知单》,将总价款变更为5,829,608.00元,大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782,327.85元。在“工程限定条件”中约定:“e注意事项:以下内容不在本次工程范围内:a、(由巴**公司指定安装商提供)”。
2010年9月13日,经巴**公司推荐,大丰公司与邝沛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邝沛公司安装承包整体外装的所有材料,该工程合同总工期为60个工作日,合同总价为1,137,993.00元。第3.3条约定:“承建方应按照合同工期完成所有工作,如因为承建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甲方(大丰公司)有权调动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甲方与其他施工队伍实际结算金额从承建方安装费中按实际数量扣除,承建方应承担相应发生的额外管理费用”。同日,大丰公司、巴**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签订主体上和内容上体现的是本案三方当事人,但邝沛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盖章。该合同对工程用料、供货时间和安装时间进行明确约定,2010年9月25日邝沛公司的安装队伍全部进场,2010年12月10日全部安装完成。合同签订后,巴**公司按照大丰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铝合金玻璃维护结构建材,但未进行现场测量,因图纸与现场实物不符,导致其加工制作的产品不符合规格,不...(本文书还有60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