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徽鼎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鼎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皇鼎圣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皇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堆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加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玉、尼玛卓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鼎昆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西藏皇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鼎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月26日和2013年11月25日,安徽鼎昆公司与西藏皇鼎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代理商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在阜阳市和安徽省的销售代理商,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皇鼎圣草系列冬虫夏草保健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和货款3000000元,并投资180多万元租赁房屋和对销售门店进行装修。但原告后来发现皇鼎圣草系列冬虫夏草保健品根本没有取得国家保健品批准证书,系非法产品,不能在市场上进行合法销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商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剩余货款370256元和退货货款2125024元,以上共计26952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西藏皇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本文书还有62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