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保亭金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保亭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山语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语泉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宇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在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茂公司、山语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2年5月1日到原告山语泉分公司的工程部上班,从事财务方面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张**的工资为税后4955元/月,2012年10月29日经山语泉分公司调整为5000元/月。被告张**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部分以现金支付,部分由原告山语泉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被告张**2013年3月份的工资4955元,原告山语泉分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本文书还有44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