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诉被告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中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4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原告1987年在被告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参加工作,从事刨工工作,直至2015年4月份正式退休。被告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按株洲市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少发了原告的工资;2004年至2011年期间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少发的工资23215.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020元。
被告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上班,处于离职待岗状态,不存在差额劳动补偿...(本文书还有33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