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鑫通小贷公司与好百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鑫通小贷公司按照约定向好百年公司转款即履行了约定义务,好百年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在期限届满后,好百年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鑫通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好百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
鑫通小贷公司与好百年公司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鑫通小贷公司按照约定向好百年公司所转款项为两笔500万元,且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经对账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亦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故鑫通小贷公司要求好百年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鑫通小贷公司与好百年公司在2014年12月9日重新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并约定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计算利息,此约定系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本文书还有13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