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苏**、肖*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肖*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沈**、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协商合作经营蜀香源火锅城,2013年5月10日,原告沈**向被告苏**给付餐厅合作入股资金五万元,由被告苏**出具收条一张。同年5月13日,原告沈**、被告苏**签订《餐饮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二条合作名称、主要经营地、法*:合作经营的饭店名为:蜀香源火锅城。经营场所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邮电街百信苑1-1-11-2号,经营面积680平米。
法定代表人:肖*。财务代表人:殷**。第三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经营项目为特色餐饮,范围主营“滇香火瓢牛肉”附...(本文书还有35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