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在北京昌平签订的五份《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有关合同的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之相关联的《产品买卖合同》也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其住所地也在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中三份《产品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五个不同的、独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捆绑一起诉讼,属恶意规避管辖。
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康富国...(本文书还有9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