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汉族,1968年9月**日出生,住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汉族,1962年12月**日出生,住大同市。
上诉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翔房地产)、赵**因与被上诉人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翔房地产及赵**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共计五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总金额达9100万元,而每次借款金额均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标准,且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被上诉人应当分别起诉。因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在大同市南郊区,故本案应当由大同市南郊...(本文书还有6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