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份,简杰公司与清水湖会议中心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清水湖会议中心的贵宾楼**号楼维修改造;合同价款按工程量现场计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015年12月;工程质量按国家质量标准评定;按工程验收付款,付款为验收后的65%、工程完工后,付款30%,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返还。已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结算为7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在简杰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主张时,法院得以依职权审查建筑工程质量是否达到相关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亦即是否合格。现简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本文书还有20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