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平诉被告辛双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贾**,被告辛双进的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8月22日,经被告的代办张**联系,被告到原告家收红苹果,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商定被告以优质果每斤3元、次果每斤1.5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苹果,待苹果装载上车后被告一次性支付苹果款。两天后,被告自带选果、称量等人员在原告家用塑料筐装载优质果17015斤,次果6542.4斤,共计价款60858.6元。苹果装载上车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苹果款,被告向原告保证苹果款待苹果拉到果库后支付。原告本着对被告及代办张**的信任,答应了被告的请求。谁料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原告的果品不符合标准为由拒不支付苹果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告将原告的苹果运走后,拖延支付苹果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苹果款60858.6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以我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我是秦*县绿康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我作为绿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对秦*县果农进行一年一度的苹果收购中,通过果品经纪人以及公司质检人员获知,该县魏店乡果农原告王*平所供果品以次充好,未达到绿康源公司的收购标准后,告知原告其所供果品不符合收购标准,要求其自行载回,但原告置之不理,并于2013年4月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我诉到法院。我认为,我作为绿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次果品收购为履行职务,系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本文书还有75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