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李**在来东胜区之前的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2)被告人李**在来东胜交接邪教工作的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属于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
(3)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4)被告人李**无前科劣迹,且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方**系邪教组织”门徒会”小会执事,直接领导该邪教组织小分会执事被告人马**。2014年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方**、马**先后数次来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对该地区的”门徒会”进行管理,并组织部分邪教信徒开展”讲道理、守安息、认识生命粮”等邪教活动。被告人白**、李**均系负责管理东胜区”门徒会”教徒的分会点执事,接受被告人马**直接领导,二人在东胜区安排下属发展新的邪教成员,并组织邪教成员进行”守安息、讲道理、作见证、认识生命粮、祷告”等邪教活动。
2、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方**与另一名”门徒会”小会执事被告人张**在接到该邪教组织上级指示后,组织被告人马**及另一名小分会执事被告人赵**从山西省吕*市兴县出发,四人先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门徒会”的一处接待点,期间,被告人方**、马**将神木县”门徒会”的教会管理工作移交给被告人张**、赵**。之后由马**联系了该邪教组织的一名教会执事被告人李**,后四人乘坐李**驾驶的陕k×××××号黑色捷达牌轿车,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门徒会”邪教组织接待点与被告人白**、李**见面。期间,方**、马**向张**、赵**移交了东胜区”门徒会”教会工作。后被告人方**、马**、张**、赵**、白**、李**、李**共同进行了”讲道理、祷告、作见证”的邪教活动。
另查明,”门徒会”又称”三赎基督教”,系已经被取缔的邪教组织。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的涉邪教材...(本文书还有74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