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常**及薛*飞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马继章、金**、王*厂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出资在甲方位于驻新路西段、××医院斜对面的两处宅基地上建七间**层楼房,并约定**楼门面房西边四间归薛*飞所有,东边三间归常**所有。2009年4月6日,常**与王*新(王*厂岳父,2013年5月6日病故)签订售房协议,双方约定常**以5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东边三间门面房出售给王*新所有。同日,按协议约定缴纳首付款25万元,剩余房款25万元于2009年10月29日全部付清,常**夫妇在收条上均签名确认三间门面房款已全部...(本文书还有5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