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被申请人农业银行城区支行辩称:(一)原审上诉人成城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严重相背;(二)成城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三)本案没有丧失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6月27日农业银行城区支行与马英才等31人、宁夏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成城总公司)三方签订了3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人为农业银行城区支行、借款人为马英才等虚假的31人、保证人为成城总公司,借款种类中期个人消费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共计1350000元,该合同上担保人签字盖章是真实的,31名借款人的签名不真实,是他人伪造代签的。合同签订后的同日,农业银行城区支行向马英才等虚假的31人发放借款1350000元,并同成城总公司制作了31本假储蓄存款折,由成城总公司的张凤香将31名职工的1350000元贷款分别划转至成城总公司开设的账户上。2001年6月28日,成城公司以支款凭证、进账单的形式将998000元转至宁夏凤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由农...(本文书还有8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