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王*与上诉人湘阴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畜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李*,上诉人温氏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温氏畜牧公司返还邓**、王*购猪款320000元,并由温氏畜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邓**、王*支付的2000元系车辆的转运费用,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的转运费用和赶猪费用;2、邓乐平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离开现场,积极和货车司机一起协助温氏畜牧公司和办案机关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已履行了必要的协助义务。二、原审判决以未履行后合同协助义务,认定邓**、王*存在过错,判决由邓**、王*承担40%的生猪损失464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温氏畜牧公司应当对该批生猪进行积极、妥善的处理,但其在政府部门介入后仍拒不配合后续处理事宜,理应承担生猪损失的全部责任;2、邓**、王*对合同解除没有过错,且合同解除后,委托人邓乐平一直在湘阴协助温氏畜牧公司处理生猪事宜,邓**、王*已履行后合同义务;3、湘阴县政府部门对温氏畜牧公司所有的生猪进行处置,温氏畜牧公司未提出异议,系温氏畜牧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与邓**、王*没有关系。
温氏畜牧公司辩称:...(本文书还有58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