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因与被告彭*、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洪*、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诉称:2014年10月14日23时20分,彭*驾驶向洪*借来的湘d******号车在雁峰区湘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事故地段,遇贺**驾驶绿佳牌电动车搭乘谭贞沿衡阳市雁城路往湘江南路行驶,由于彭*驾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避让非机动车,致使其车前部撞到贺**驾驶的电动车前部,造成贺**、谭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衡阳市雁峰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主要责任,贺**负次要责任。湘d******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事发后,各方一直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彭*、洪*赔偿原告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957元;2、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为支持其诉讼请...(本文书还有50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