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陕西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上诉人某某县武术院(以下简称武术院)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其通过58同城了解到武术院位于某工业园有厂房要出租,经与武术院负责人韩**联系,并于同年3月26日交纳订金5万元,于3月31日交纳租金5万元,武术院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此后,双方因厂房位置、员工宿舍及合同签订等问题未协商一致,其也未实际使用武术院厂房,遂要求武术院退还收取的款项,但武术院拒绝退还。现起诉,请求判令武术院退还厂房订金及租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武术院负担。
武术院辩称,2014年3月,某某公司通过看现场,双方对场地面积、厂房结构、大门整修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向其交纳订金5...(本文书还有19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