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男,汉族,1964年10月**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男,1971年11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邓*、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不服一审判决,向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7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发出永检建字(2010)第45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经永宁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永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11月21日,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上诉请求: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永宁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郭*作为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主体,并有权对外销售商品房,是对法律的错误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商品房销售资质并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企业。结合本案,郭*作为自然人,既不可能取得房地...(本文书还有62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