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设工程公司)因与乌鲁木齐紫阳迎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团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马**,被上诉人紫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团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紫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紫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紫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一系列欠款金额和事实的证据,没有一份由兵团建设工程公司盖章或授权委托人认可和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相对方才是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本案中紫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是丁**和紫阳公司,即使履行了供货义务,相关法律责任也应当由丁**承担,而不应当由合同外的第三方兵团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法律要件是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紫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兵团建设工程公司与丁**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丁**无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不得以兵团建设工程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债务”。因此紫阳公司对丁**对外签订合同未取得兵团建设工程公司的授权是明知的,但紫阳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利益,仍积极与丁**签订相关合同并不是善意的。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丁**自行承担,紫阳公司作为非善意第三人也只能向丁**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兵团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
紫阳公司辩称,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紫阳公司向兵团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千和康居”项目供应...(本文书还有78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