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姜*将其所有的房屋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谭**承建。2012年5月8日,被告拉萨谭**豆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鲍**(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甲方**栋住宅楼(原为**楼)加盖**楼及院内加盖一处餐厅,工程总造价为329980元,由乙方垫付完成。被告谭**在《施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2014年4月15日,被告谭**向被告姜*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小区东4-7号房主姜*加盖**楼及厨房扩建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款已结清,以后再无任何关系。收款人:谭**。”2015年4月20日谭**向鲍**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鲍**修建拉萨***小区**栋门牌号为7号姜*家自住私宅楼**楼加层和院内增盖客厅和伙房,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69800元,欠款人:谭**。”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1份,欠条1张,收条1张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本文书还有8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