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辩称,一、清水湖会议中心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二、无论是基于保证担保还是内部承担关系,清水湖会议中心及湖南猎鹰投资公司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聂**述称,本案借款系用于清水湖会议中心酒店的经营和管理,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聂**与周*承担还款责任显失公平。
黄**述称,一、黄**在借款发生时系清水湖会议中心财务总监,代表中心管理与财务有关的问题。二、向杨**所借款项用于了清水湖会议中心的正常经营,不应属于聂**、周*的个人借款。三、黄**个人未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在借款担保人上的签名,并非担保行为,而是以清水湖会议中心财务总监身份代表清水湖会议中心所做的证明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签名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清水湖会议中心承担。
湖南猎鹰投资公司述称,清水湖会议中心对于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猎鹰投资公司也不应对清水湖会议中心的赔偿承担补充责任。
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聂**、周*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本文书还有43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