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男,1961年4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60年2月**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0345700。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康**、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康铁贸易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成立,其股东为康**、陈**;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水*、预包装食品、文化办公用品、针纺织品、日用百货、环保设备、家*、炊事用具、化工产品(除专项)、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列车保洁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从2009年起康铁贸易公司向贵阳客运段承包列车售货业务。2013年7月22日董**向康铁贸易公司缴纳了8000元的备品风险金后在列车上从事售货工作。董**在工作期间,康铁贸易公司未与董**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3日,董**作为申请人,以康铁贸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康铁贸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补...(本文书还有52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