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贺*胜驾驶台州太平洋王*国际饭店所有的浙j×××××号小型汽车途经g15w(常*)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65公里+500米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自述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快车道上一块石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j×××××号车辆车头左侧部位和左前轮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与道路巡查人员先后到场进行勘察和处置,事故现场附近未找到与车辆发生碰撞的石头,公路护栏等道路设施亦未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贺*胜不存在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浙j×××××号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3887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13万元,原告已向车辆所有人支付了理赔款13万元。后双方签订权益转让书,车辆所有人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查明,事发路段由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新天管理处负责管理,被告系该路段高速公路的运行...(本文书还有21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