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8时许,上诉人邵**以体内藏带毒品的方式运送毒品海洛因370克,乘坐从南伞镇开往临沧市区的“云s×××××”客运汽车,途经临沧卖盐场边防检查站时,公安人员对邵**进行询问,邵**主动交待了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排毒情况”材料、物证...(本文书还有36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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