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3日至30日期间,上诉人周**分别在大理市开发区、下关镇等路段的十多家商铺,持刀威胁店主、店员,劫取财物,抢劫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的事实清楚。有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查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法医学检...(本文书还有39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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