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为:被告人程**、邓*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91克予以没收。
程**上诉提出,该批毒品是余某交由他保存的,联系不上余某才带到淮北的,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
邓*上诉提出,程**是毒品的所有者,将180克毒品放在她包里并携带至淮北,出站时才把藏有毒品的包交给她,构成窝藏毒品罪。
邓*的辩护人提出:邓*的行为应构成窝藏毒品罪;如果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邓*仅在被利用的情况下参与了180克甲基苯丙胺的共同犯罪,系从犯,建议对邓*减轻处罚。
出庭...(本文书还有30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