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保亭金茂投资有限公司(金茂公司)、保亭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山语泉分公司(山语泉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宇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在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茂公司、山语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2年8月1日到保亭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山语泉分公司的工程部工作,任工程监理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张*的工资为税后8555元/月。被告张*2013年3月份的工资9000元(税后8555元),原告山语泉分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了被告张*。原告未发放被告张*在山语泉分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尚*被告张*工资136880元(8555元/月16个月)。被告张*于2014年7月30日以口头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张*向保亭县劳动人...(本文书还有47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