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保亭金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保亭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山语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语泉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宇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在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茂公司、山语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潘**于2013年4月1日到上诉人山语泉分公司的工程部工作,从事土建工程师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潘**的工资为税后7655元/月。被告潘**2013年4月份的工资7655元,2013年5月份的工资7655元,原告山语泉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9月1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了被告潘**。原告未发放被告潘**在山语泉分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6月...(本文书还有42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