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诉被告张*、宏元建材公司、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宏元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张*驾驶宏元建材公司所有的鄂q******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白土坡沿北京大道往西壤坡方向行驶,17时30分当车行驶至北京大道铜盆溪二桥西侧桥头10米处时,因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在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鄂7kxxx号嘉陵牌普通摩托车时,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脱套伤,治疗63天后转入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168天后出院。2015年5月26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巴东县楚峡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被告宏元建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298330元。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1、被告驾驶车辆因超车时未确认安全距离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鄂q******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
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为70%。被告宏元建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保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宏元建材公司在人民财保恩施...(本文书还有80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