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恒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宁夏瑞博兴隆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李**、黄**,被上诉人恒源公司、瑞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56187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江**优先购买权的问题:1.江**系案外人,江**的优先购买权属于私权利,不诉不理是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2.涉案股权转让发生在2011年至今已近5年时间,在此期间江**与恒源公司及王**多次发生诉讼,江**未提及优先购买权;3、涉案股权转让已经过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无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为何替案外人提出此事;4.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也未提到江**的优先购买权。二、关于股权转让中实际存在的债务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总转让价款为2500万元,被上诉人代为偿还1600万元,剩余900万元分四笔支付,最终价款计算公式为总价款2500万减去受让方实际代为偿还的债务总额,对于实际代为偿还金额的举证责任应当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三、关于转让价款和所持股权比例应得实际转让费的问题。1.本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转让款为2500万元,上诉人已提交合同足以证明;2.提交工商档案证明上诉人持股比例为62.43%;3.上诉人按照实际持有股权比例62.43%主张价款,至于江**5.41%未转让、方*转让给王**5.41%的股权,不影响上诉人的转让价款,一审法院以江**、方*股权为由认定上诉人主...(本文书还有70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