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操某为达到其不合理的诉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强拿硬要,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操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均不是事实,拆迁造成了我无家可归,三级终结都没有处理好,我应当享受的待遇没有享受到,我不服才上访,我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也没有收到过训诫书;夏**、夏某乙分别给我1000元是事实,但我并没有向他们索要,是他们主动给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操某主观上是为了...(本文书还有102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