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荀**因与上诉人周**、原审被告韦**、玉树玉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5日作出的(2012)宁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宁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宁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荀**、周**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上诉人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审被告韦**、原审被告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伙协议己履行,合伙体挂靠在玉通公司名下,属合法企业,合伙体在经*过程中合伙人发生纠纷,是散伙问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程序依法清算。本案应为解散公司(合伙体)纠纷,原判终止合伙关系明显错误,同时终止合伙关系以解除合伙协议为前提,原判在未解除合伙协议的前提下判决终止合伙关系,于法无...(本文书还有67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