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9至1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赤峰市喀喇沁旗、红**、松山区等地,实施盗窃7次,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53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十五组冯*某家,盗窃人民币7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9月6日下午7时15分下班回家发现被盗,放在东屋电脑桌抽屉里的2600元钱和放在客厅写字台厨子里的4700元钱都丢了;客厅写字厨子里的钱是他昨天发的工资。
2.盗窃地点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在见证人宋海涛的见证下,宋某某引领侦查人员来到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龙仓窖村十五组冯*某家门前,指认其在冯*某家盗窃现金4800元。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秋八月节前后,他坐公交车到喀喇沁旗仓窖村新界蔬菜公司附近的一个平房里偷了4800元钱。
二、2015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在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水泉村七组闫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本文书还有45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