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齐**。
上诉人孟**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31日,深圳发展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称深发展银行)为甲方,孟**为乙方(借款人)、丁*(抵押人),齐**为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津营个担贷字第200709060001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约定深发展银行向孟**发放贷款人民币53万元用于消费,期限5年,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自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载明“1、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8%,即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38%;2、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即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还款,共60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违反该项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对其计收罚息(本金部分)和**(利息部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本文书还有52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