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张,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知深经营部”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交易流水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并未还款。
被告黄**、莫**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没有未还借款的情况。
被告为证实其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4张,拟证明被告黄**已经偿还完原告的借款。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认为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是支付利息和还款的凭证,而是原告通过转账刷卡帮被告养卡的交易信息。本院认为,原提供的证据1、2均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还款与否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审核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与谢**...(本文书还有13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