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天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于**诉称,1995年5月12日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道××号公建一处,总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根据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楼××底商公建一处,该房屋面积为21.41平方米。比被拆迁房屋多出的4.67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4299元的房款。此外,被告另向原告收取了一户一表安装费1423.9元,但至今并未安装。对于上述费用的收取,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进行了再次确认。当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取得还迁房屋产权证时,才得知房屋实际面积为16.65平方米,该面积比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少了4.76平方米。据原告了解,该房屋现市场价格应为每平方米5800...(本文书还有37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