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30日14时25分许,被告王**醉酒无驾驶证驾驶被告王**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太行大街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道口处,与庞静驾驶的原告金广厦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庞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静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冀a×××××被拖至石家庄高新区骏安停车场。原告金广厦房地产公司支付施救费300元...(本文书还有25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