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苏中公司与鹏程公司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税金的问题。苏中公司为证明税金应由其缴纳,向本院举示了第一组证据及其原件,鹏程公司对其真实性也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苏中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苏中公司为涉案工程缴纳了部分税金;鹏程公司为证明其已为涉案工程缴纳了部分税金,涉案工程剩余的税金应由其代扣代缴,向本院举示了两组证据及其原件,苏中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却并未有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鹏程公司举示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鹏程公司意证明的问题: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鹏程公司对涉案工程缴纳了部分税金。第二组证据系鹏程公司与税务部门的约定,其内容体现为“代征”,且苏中公司对“代征”行为并不认可,故该份证据与鹏程公司意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苏中公司是否将《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书》送达鹏程公司及监理公司的问题。苏中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2011)哈证内经字第2289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显示苏中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部街**号工部街邮电所,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肇东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寄送肇东福和御园g1#、g2#、g3#、g4#、g5#楼《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书》三本。2011年5月10日,向绥化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发出的第e*******5c...(本文书还有5244字未显示)